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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健康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衛生健康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衛生健康、中醫藥、疾病預防控制行政機關(以下統稱衛生健康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過罰相當。

第四條 衛生健康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上級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加強對下級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規范和保障行政處罰的實施。  

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有權申訴或者檢舉;衛生健康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審查,發現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第五條 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實施行政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章 管轄和適用

第六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衛生健康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法行為發生地,包括違法行為的實施地、開始地、結束地等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地點;違法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于違法行為發生地。

第七條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上級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在必要時,可以辦理下級衛生健康行政機關管轄的案件,也可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衛生健康行政機關辦理。下級衛生健康行政機關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由上級衛生健康行政機關辦理的,可以請求移送上級衛生健康行政機關辦理。  

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由上級衛生健康行政機關管轄的案件,不得交由下級衛生健康行政機關辦理。

第八條 兩個以上衛生健康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衛生健康行政機關管轄。  

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衛生健康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九條 衛生健康行政機關發現查處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應當及時書面移送給有管轄權的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受移送的衛生健康行政機關應當將案件查處結果函告移送的衛生健康行政機關。  

受移送的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如果認為移送不當,應當報請共同的上級衛生健康行政機關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條 上級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在接到有關解決管轄爭議或者報請移送管轄的請示后,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具體管轄決定。

第十一條 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委托開展行政處罰工作的,應當在其法定權限內簽訂書面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的具體事項、權限、期限等內容。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機構應當將委托書向社會公布。  

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對受委托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給予罰款處罰。

第十三條 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從輕、減輕處罰或者不予、可以不予處罰情形的,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依法作出相應處理。

第十四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行政處罰決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衛生健康行政機關應當公示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立案依據、實施程序和救濟渠道等信息。

第十六條 衛生健康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當事人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衛生健康行政機關進行詢問等調查取證工作,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表明執法身份。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

第十八條  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有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及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回避。  

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回避。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衛生健康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審查,由衛生健康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調查。

第二十條 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的權利。  

衛生健康行政機關應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為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當事人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和聽證權。  

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衛生健康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二十一條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二條 衛生健康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

第二十三條 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衛生健康行政機關應當在三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并公開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對違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依法快速、從重處罰。

第二十五條 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條 執法人員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應當個別進行,并當場制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經核對無誤后,執法人員和被詢問人應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被詢問人拒絕簽名的,應當由兩名執法人員在筆錄上簽名并注明情況。

第二十七條 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制作現場筆錄,筆錄經核對無誤后,執法人員和被檢查人應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被檢查人拒絕簽名的,應當由兩名執法人員在筆錄上簽名并注明情況。

第二十八條 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對已有證據證明的違法行為,應當在發現違法行為、調查違法事實或者實施行政處罰時,書面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當事人有違法所得,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第二節 簡易程序

第二十九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蓋有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印章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行政機關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一條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七日內報所屬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節 普通程序

第三十二條 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對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予以初步調查或者核實。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案情復雜的,經衛生健康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七日。適用簡易程序的除外:  

(一)有明確的違法行為人或者危害后果;  

(二)有來源可靠的事實依據;  

(三)屬于衛生健康行政處罰的范圍;  

(四)屬于本機關管轄;  

(五)在給予行政處罰的法定期限內。  

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對決定立案的應當制作立案報告,并確定立案日期和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為案件承辦人。

第三十三條 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衛生健康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衛生健康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衛生健康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三十四條 執法人員調查違法事實,需要采集鑒定檢驗樣品的,應當填寫采樣記錄并對采集樣品加貼封條。必要時,可由專業技術人員進入現場提供技術支持。所采集的樣品應當標明編號并及時進行檢驗或者鑒定。鑒定檢驗機構收樣時應當對采樣記錄和送檢樣品進行核對。

第三十五條  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因實施行政處罰的需要,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協助請求,需要異地調查取證的,可以派員或者發函請求協助。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調查:  

(一)違法事實清楚、法律手續完備、證據充分的;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終結調查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在調查終結后,案件承辦人應當撰寫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內容應當包括案由、案情、違法事實、法律依據、行政裁量權適用、處理意見等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衛生健康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衛生健康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三十九條調查終結后,衛生健康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于不予行政處罰的,案件承辦人應當依法制作結案報告,經批準結案。

第四十條對下列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應當由衛生健康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一)擬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價值較大的案件;  

(二)擬吊銷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問題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四)調查處理意見與審核意見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衛生健康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應當提交集體討論的其他案件。  

集體討論應當形成記錄,經參加討論人員確認簽字,存入案卷。

第四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衛生健康行政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內容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衛生健康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二條 衛生健康行政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因案情復雜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衛生健康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六十日;案情重大或者特別復雜的,經衛生健康行政機關集體討論決定,可以再延長三十日。  

案件處理過程中,聽證、招標、拍賣、公示、公告和檢測、檢驗、檢疫、鑒定、專家評審、協助調查等所需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

第四節 聽證程序

第四十三條衛生健康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在五日內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不承擔衛生健康行政機關聽證的費用。  

對較大數額罰款、較大數額違法所得、較大價值非法財物的聽證范圍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的具體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告知后五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向衛生健康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以口頭形式提出的,應當將情況予以記錄。

第四十五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保障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權利。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公開舉行。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衛生健康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聽證的時間、地點,并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并加蓋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印章: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的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  

(五)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

第四十七條 衛生健康行政機關的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聽證記錄員,由衛生健康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聽證記錄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聽證公正的,有權申請回避。聽證員、聽證記錄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衛生健康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的;  

(二)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確定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有新的事實需要重新調查核實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五十條 舉行聽證時,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事實、證據和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衛生健康行政機關終止聽證,并記入聽證筆錄。

第五十一條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參加聽證的當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聽證記錄員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和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參加聽證的當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后將聽證筆錄當場交當事人核對,并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說明情況。

第五十二條聽證結束后,衛生健康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的有關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章 送達

第五十三條衛生健康行政機關送達執法文書,應當當場交付受送達人,受送達人不在場的,衛生健康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本章規定,將執法文書送達受送達人。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并取得送達回執。當事人不在場的,衛生健康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 直接送達的,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指定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簽收。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執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五條受送達人,公民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執法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六條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就近的衛生健康行政機關代送或者郵寄送達,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七條 經受送達人同意并簽訂確認書的,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可以采用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執法文書。衛生健康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拍照、截屏、錄音、錄像等方式予以記錄。  

采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送達信息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八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以公告方式送達,可以在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衛生健康行政機關門戶網站或者本級人民政府門戶網站等刊登公告。  

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五十九條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可以要求受送達人簽署送達地址確認書,送達至受送達人確認的地址,即視為送達。受送達人送達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衛生健康行政機關;未及時告知的,衛生健康行政機關按原地址送達,視為依法送達。  

因受送達人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未書面告知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導致執法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直接送達的,執法文書留在該地址之日為送達之日;郵寄送達的,執法文書被退回之日為送達之日。

第五章 執行與結案

第六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衛生健康行政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六十一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衛生健康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關分離,除按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第六十二條 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一百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第六十三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法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六十四條 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六十五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衛生健康行政機關;衛生健康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衛生健康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二)根據法律規定,采取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  

(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衛生健康行政機關批準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加處罰款的數額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予計算。

第六十八條除當場處罰決定外,行政處罰決定履行或者執行后,案件承辦人應當經批準作結案報告,并將有關案件材料進行整理裝訂,由案件承辦人簽名或者蓋章,歸檔保存。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衛生健康行政機關指定的期間。  

本規定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七十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違反衛生健康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規定。

第七十一條本規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衛生行政處罰程序》(衛生部令第53號)同時廢止。